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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层的法界说务和民事责任(六)——公司法解读

时间:2023-02-14 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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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公司治理层的法界说务和民事责任(六)——公司法解读 公司治理层的诚信义务和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划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公司法第148条划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守执法、行政法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划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包罗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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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层的法界说务和民事责任(六)——公司法解读 公司治理层的诚信义务和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划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公司法>第148条划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遵守执法、行政法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划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包罗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治理公司、谋划业务、推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事情,最大限度地倮护公司的利益作为权衡自己执行职务的尺度,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董事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董事忠实义务的焦点在于董事不得使用其董事身份获得小我私家利益。董事不得以牺牲公司利益作为价格而获得小我私家利益,不得为了小我私家利益而将公司时机据为己有。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的本质要求,应当在执法法例与公序良俗的规模内,忠诚于公司利益,以最大的限度实现和掩护公司利益作为权衡自己执行职务的尺度,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

(一)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详细体现形式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I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使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划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详细体现 1.不得因自己的特殊身份而获取不妥利益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享有公司事务治理权和公司业务执行权,他们的职务决议其拥有的权力如被滥用就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应当克制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获得任何由于其职务而取得不妥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16条划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提供乞贷。

”第117条划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从公司获得酬劳的情况。”上述划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使用其职务获取不妥利益。

2.不得使用职权收受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使用职权收受行贿或者非法收入,如果违反这一义务,不管该利益的体现形式如何,均应将其所得返还公司,公司享有归入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舰定:“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使用职权收受行贿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产业。

”第149条第1款第6项划定:克制董事和高管人员“接受他人与公司生意业务的佣金归为已有。” 3.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置惩罚公司的产业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产业权,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公司产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负有不得擅自处置惩罚公司产业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1—3项划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小我私家名义或者以其他小我私家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划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产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4.未经法定法式不得与公司举行自我生意业务 自我生意业务限制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未经法定法式不得与公司举行自我生意业务。董事作为公司的署理人,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联合同,转让或者受让公司的产业,将自己的产业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者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提供担保。自我生意业务限制义务,是董事、高管人员在公司内部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反的谋划运动,而竞业克制义务要求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在公司外部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利益相反的经蕾运动,公司法原则上克制自我生意业务,主要是防止董事在从事自我生意业务时使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而获取不妥利益。公司与董事之间举行自我生意业务时存在的危险,是公司有可能在这种生意业务中受到不公正的看待。

各国立法对自我生意业务“原则克制、破例允许”,划定自我生意业务的生效条件和批准法式,即只有取得股东会同意的自我生意业务,才对公司发生执法效力,因为并非所有的自我生意业务都对公司倒霉。自我生意业务分为直接的自我生意业务和间接的自我生意业务。

所谓直接的自我生意业务,是指董事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条约或者举行其他生意业务。由于自我生意业务限制的目的是预防董事举行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生意业务,因此,这里的“公司”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等。

所谓间接的自我生意业务,是指从形式上该生意业务发生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与董事、高管人员没有直接的执法关系,但实质上董事、高管人员与该生意业务有利害关系。实践中,公司董事、高管人员通过其配偶、子女、怙恃或者所担任董事的其他公司或者其作为合资人的合资组织同自己任职的公司订立契约或者举行生意业务,实现不能通过直接生意业务所实现的利益,规避公司法例定的自我生意业务的限制义务。

通常董事等高管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举行的生意业务,必须陈诉公司并接受公司的审查与批准,否则公司有权予以打消。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划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划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条约或者举行生意业务。”上述划定限制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举行自我生意业务,将生意业务的决议权交给股东会,董事会无权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管人员的自我生意业务做出决议。如果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生意业务属于互利互惠、公正合理的,执法没有须要克制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生意业务。

可是,如果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生意业务未经股东会同意,则该生意业务无效,公司有权要求董事、高管人员返还产业,不能返还产业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5.不得夺取公司的商业时机,不得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划定:董事、高管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使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时机,自营或者为他人谋划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谋划业务。

”我国《公司法》划定了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夺取公司的商业时机和竞业克制义务。违反上述义务,公司可以夺取公司时机的董事、高管人员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大于董事所得收入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1)竞业克制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的竞业克制义务,是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谋划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谋划业务。

否则,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归人权,将董事所得视为公司所有。竞业克制义务主要是为了防止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依据执法划定或者条约约定,在任职期间或者招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去职或者招聘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间内,或者特定地域内,不获得生产同类产物或者谋划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或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任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物或者谋划同类业务。

董事、高管人员违反竞业克制义务的,公司有权行使归人权,即要求将董事、高管人员的违法谋划所得或者所获酬劳收归公司所有。董事、高管人员作为公司的治理者,应当为公司服务,不得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竞业既包罗董事、高管人员自营,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谋划运动;也包罗为他人谋划,即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谋划运动,或者虽以他人名义所为的竞业行为,但受益主体为董事自己的“隐蔽”竞业行为。董事、高管人员的配偶或者家庭成员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谋划运动的,也应视为董事、高管人员从事了竞业谋划运动。

(2)不得夺取公司的商业时机 公司商业时机,是指董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历程中获得的并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谋划运动密切相关的种种商业信息和时机。公司时机理论认为,董事、高管人员不得使用其职务夺取原本属于公司的商业信息和时机。

董事、高管人员基于其特殊职位获得的商业时机,不得夺取自用。夺取公司时机同侵占公司产业并无实质差别,只是夺取公司时机侵占的是无形产业。我国公司法将夺取公司时机的义务归于竞业克制义务。

我们认为,判断董事、高管人员获得的商业时机是否组成公司的商业时机应当同时思量以下因素:第一,公司商业时机是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历程中获得的。董事、高管人员在与执行公司职务无关的时间和场所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时机,不应视为公司时机。第二,公司商业时机必须是与公司谋划运动密切相关的商业时机。

董事转达或者披露给公司的信息或者时机并不即是都是公司时机,应与公司谋划运动密切相关。权衡某一时机是否与公司谋划运动密切相关时,要综合思量种种相关因素。例如,某一商业时机是否为公司所需要I公司是否曾经就该时机举行谈判,公司是否为寻找该时机而投人人力、物力和财力等。

第三,公司商业时机必须是董事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董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历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时机,应当有义务向公司披露。

董事应当向公司机关陈诉和披露商业时机,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表现接受或者拒绝。如果公司放弃或者无法使用时机,则董事可将时机提供应第三人或者自己使用。公司所受的损失由拒绝的董事或者公司股东负担。

执法允许董事运用其任职公司自愿放弃的商业时机和公司不能使用的商业时机。6.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公司秘密,是指只要披露将使公司遭受损失或者丧失商业时机的信息。

不得擅自泄露公司秘密义务包罗董事、高管人员不得使用公司信息的义务,即董事不得使用内幕信息从事种种内幕生意业务从而获取私利,也不得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以谋取私利。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司生存和生长的重要因素,而董事是公司的治理决议机关,全面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董事将其掌握的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者公司的竞争对手,那么公司将可能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7项划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如果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擅自泄露公司秘密,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则公司可以要求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7.不得违反接受质询、协助监事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划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列席集会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故障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8.不得违阻挡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实践中,由于执法无法穷尽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例定一个兜底性的条款,解决股东和公司在追究董事、高管人员的其他违反忠实义务行为时的执法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在枚举了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后,第8项接纳了归纳综合性的划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公司法》第21条划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使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划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担赔偿责任。”上述划定也是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忠实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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