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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集会通过,凭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集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事情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议》修正)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康健事业生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执法划定,联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运动中受到人身或者产业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负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运动中受到人身或者产业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条约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门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门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配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须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到场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物受到损害,起诉部门或者全部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门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配合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须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到场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及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划定。
第四条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划定主张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判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负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划定情形等抗辩事由负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划定主张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划定提交证据。 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负担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划定情形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但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划定的病历资料包罗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磨练陈诉、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载、病理资料、照顾护士记载、出院记载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划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可是因不行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第七条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划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物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物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负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物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及格等抗辩事由负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举行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判定,人民法院对前款划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判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判定。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判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判定人。 当事人就判定人无法告竣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判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根据该方法确定;当事人差别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判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判定能力、切合判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第十条委托医疗损害判定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实的判定质料。提交的判定质料不切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增补相应质料。
在委托判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判定质料举行质证。 第十一条委托判定书,应当有明确的判定事项和判定要求。判定人应当根据委托判定的事项和要求举行判定。
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判定的事项: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巨细; (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 (四)医疗产物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巨细; (五)患者损伤残疾水平; (六)患者的照顾护士期、休息期、营养期; (七)其他专门性问题。 判定要求包罗判定人的资质、判定人的组成、判定法式、判定意见、判定期限等。
第十二条判定意见可以根据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物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巨细。 第十三条判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判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判定人有须要出庭的,应当通知判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判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判定人因康健原因、自然灾害等不行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定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划定理由,判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判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判定意见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判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划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判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判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配合委托判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判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建立的,对判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建立的,应予采信。 第十六条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执法、行政法例、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举行认定,可以综合思量患者病情的紧迫水平、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划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因抢救生命告急的患者等紧迫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划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实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揭晓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执法、法例划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卖力人或者授权的卖力人批准立刻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差别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划定,确定各医疗机构负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邀请本单元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举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医疗产物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及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物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及格,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负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缺陷医疗产物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配合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凭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物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巨细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及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配合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划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产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物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康健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处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负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负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盘算,按下列情形划分处置惩罚: (一)一个医疗机构负担责任的,根据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尺度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负担责任的,可以根据其中赔偿尺度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尺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用度的人请求赔偿该用度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物”包罗药品、消毒产物、医疗器械等。 第二十六条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纷歧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视法式决议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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