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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西欧主要国家形成了三种对邪教法治化治理的模式:第一种是宗教信仰表现管制模式,该模式只针对宗教信仰的表现行为,不针对宗教信仰自己,也不针对宗教团体,其有利于掩护宗教信仰自由,毛病在于纵容邪教信仰和邪教组织;第二种是宗教市场准入管制模式,该模式将宗教团体区分为官方宗教和非官方宗教,非官方宗教不能享受税收宽免等执法特权。这一模式有利于抑制邪教团体的生长,但对邪教的攻击力度有限;第三种是宗教市场治理与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相联合模式,该模式的毛病在于没有从执法上对邪教举行界说,但政府和议会对邪教有官方界说,这为攻击邪教提供了有利条件。邪教是当今全球治理的一个难题,因其社会影响大,往往造成庞大的损失,因此,许多国家对邪教举行执法治理。
当今外洋的邪教的执法治理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其一,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的反邪教立法体例,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其二,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的立法体例,以比利时、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其三,宗教市场治理与宗教信仰自由表现管制相联合的立法体例,以希腊、法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现在对这三种治理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所举行的研究比力缺乏,本文对三种治理模式举行梳理和比力,进而分析三种模式的利弊。
一、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的反邪教立法体例 该立法体例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其反邪教立法的重点是宗教的实践(宗教信仰的表现行为),而不是宗教信仰自身。限于篇幅,下文以欧盟的反邪教立法为主展开叙述。欧盟的反邪教立法模式也被称为宗教团体行为管制主义模式,即“将宗教团体和非宗教团体相区分,对宗教行为专门立法,适用差别于非宗教团体和自然人的行为尺度,严禁宗教团体从事执法所克制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1980年月,欧洲议会指定由其青年、文化、教育、信息和运动委员会卖力观察包罗统一教会在内的“特定的新兴宗教运动”,执法委员会则到场撰写陈诉。青年、文化、教育、信息和运动委员会在1984年3月提出一份正式陈诉。在陈诉中,该委员会首先对整个新宗教运动的形势举行了判断,认为:“1.要关注受到新兴宗教运动影响的人及其家庭的感受,这些新宗教运动侵犯了人权和公民权,对于那些受影响的人的社会职位造成损害;2.强调了完全的宗教和意见自由是欧盟的一项原则,国家机构无权从整体上对一项宗教信仰或公民个体的信仰实践举行价值判断;3.确认宗教信仰的正当性不是探讨的问题,宗教实践的正当性才是要讨论的问题,宗教实践包罗招募新成员以及如何看待新成员的运动;4.新宗教运动在欧盟内部以及世界各地都引发了问题和引起了关注;5.新宗教运动的人放弃了之前的生活方式,带来了社会问题,不仅影响个体,也影响社区以致整个社会。
”随后,该陈诉建议欧盟部长集会尽快在欧盟内部接纳对策,在新兴宗教组织的慈善职位、税收宽免、劳动与社保宁静方面立法、寻找到场新兴宗教组织失踪的人员、为脱离新兴宗教组织者建设援助中心等方面展开事情。1992年,欧盟通过了《关于教派和新兴宗教运动的建议》,主要内容包罗:1.欧洲议会关注教派和新兴宗教运动相关的问题;2.值得警惕的是,差别的团体和家庭反映他们已经受到教派运动的伤害;3.已经计划要求欧洲委员会去思量教派的的问题;4.要求所有的成员国陈诉他们的实践及执法问题;5.思量到欧洲人权条约第9条所保障的良心和宗教自由,针对教派的大的立法是不行行的,因为这种立法极有可能会侵犯基本的权利并伤害传统的宗教;6.然而,教育、立法及其他措施应对接纳,以回应教派和新宗教运动所引发的问题;7.最后,建议欧盟部长集会接纳下列措施:(1)基本的教育课程应当包罗提供客观的信息,涉及已有的宗教及主要变体,涉及比力宗教的内容和涉及伦理的、小我私家及社会的权利;(2)关于教派和新宗教运动的本质和运动信息应当广泛报道给民众。应当建设独立的机构去收集并公布这些信息;(3)如果不存在相关执法的话,引入立法值得思量,通过立法赋予所有教派和新宗教运动以公司法人资格,前提是它们的主体机构和分支机构都已经注册;(4)掩护未成年人,预防诱拐和转移到外洋或外地。1996年3月,欧盟通过了《关于欧洲邪教组织的决议》,要求成员国互助应对宗教教派特别是其中有犯罪行为的邪教组织。
该决议首先重申了民主和法治原则以及信仰自由等的重要性,要求成员国关注通常被称为邪教组织的危险运动。该决议展现,一些邪教组织在欧盟内部建设跨国网络,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运动,侵犯了基本人权,这些行为包罗但不限于荼毒、性侵犯、非法拘禁、奴役、勉励攻击性行为、宣传种族主义意识形态、逃税、非法转移资金、武器和毒品生意业务、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以及非法治疗等。
该决议提出解决措施:(1)重申宗教自由所受的限制应当是维护小我私家自由和隐私的须要性,以及为使人从刑讯、非人道、奴役等状态中走出来的须要性;(2)招呼成员国确保执法和政治权力更有效地阻挡特殊宗教教派对小我私家基本权利的攻击;(3)招呼成员国确定其司法、财政及刑事条款足以防止教派的非法行为;(4)招呼成员国政府不要自动地对社团授予宗教法人身份,对于涉及秘密运动或犯罪运动的宗教社团时,应收回其宗教社团的身份,因为这种身份能带来税收优惠及特定的执法掩护;(5)要求成员国建设信息交流机制,共享宗教教派数据;(6)要求欧洲议会研究、建议及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控制和攻击欧盟内部的教派的非法运动,要求促进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互助追踪迷失人员并资助这些人员重新融入社会;(7)要求议会及成员国保持最大的警醒去确保社会的下层组织不去认可这一类非法的教派组织;(8)要求人权委员会和内政委员会建议议会所属的相应委员会召开团结会,致力于宗派主体。交流各个成员海内的教派的组织信息、事情方式、行为,并得出结论,以便接纳最好的方式限制其运动,提供民众对它们的警惕。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欧盟依然坚持之前看待宗教和邪教的基本看法,对邪教运动举行直接的规制和攻击。欧盟对宗教和邪教的治理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区分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对宗教团体的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予以掩护,对非宗教团体的行为举行严格监视及控制;二是要求教派和新兴宗教组织挂号成为法定的宗教团体,并向主管部门汇报宗教运动;三是对新兴宗教组织的宗教行为举行规制,要求其不得限制教徒的人身自由、接受医疗等自由,而且以枚举的方式克制包罗荼毒、性侵犯在内的宗教行为,这些行为不再受到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掩护。
总的来说,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的反邪教立法体例并差池宗教信仰的内容举行限定,其有利的一面有利于宗教信仰自由。但由于这种立法体例的重点是宗教的实践(宗教信仰的表现行为),其对邪教信仰的预防效果欠好,对邪教的攻击力度不够。
二、宗教市场准入管制模式 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的立法体例严格区分宗教团体与非宗教团体,只有官方认定的宗教团体才气享受宗教信仰自由掩护、宗教团体名称掩护和税收减免等执法权利,这种立法体例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奥地利和比利时。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的立法体例是对欧盟立法模式的深入和增强。
此处以奥地利为重点展开叙述。1874年奥地利的《宗教认可法》对宗教社团的认可赋予了广泛的意义。被认可的宗教社团具有如下权利:有权到场特定的教会募捐项目,在公立学校中提供宗教教义,将宗教人士带入国家中担任部长、大使、教师等公职。1874年的宗教认可法赋予了宗教社团到场公共事务的身份,这是其他未获得认可的宗教配合体和宗教协会所不具有的身份。
政府还对公立和私立学校中的宗教教师提供财政支持等。获得认可的宗教社团有13个,包罗罗马天主教会、新教教会、伊斯兰教会、犹太教会等。1998年奥地利制定了宗教法,该法“将宗教团体区分为官方注册宗教团体、非官方注册宗教团体和非官方未注册宗教团体,划定非官方注册宗教团体是宗教团体取得官方注册宗教团体职位的法定前置法式,新兴非官方注册宗教团体自注册挂号之日起须等候20年方可向政府提起官方认可宗教职位的申请”,但凭据1998年执法已经成为非官方注册宗教团体的机构只需等候10年。除了时间条件,成为官方注册宗教团体还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信众,即至少有千分之二的奥地利住民为其信徒,在1998年这一比例要求教会有16000名信众。
除了这两个条件之外,另有三个条件:即“收入和资产用于宗教目的(还包罗基于其宗教目的的福利和慈善目的);对社会和政府持努力的基本态度;对与现存正当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或其他宗教协会之间的关系没有不正当的滋扰”。成为官方注册的宗教团体享有国家所提供的教育和财政支持的特权。
未能成为官方注册的宗教团体,可以申请成为非官方注册的宗教团体,从而取得宗教团体法人的资格,其申请条件如下:一是有至少300名信众;二是向政府提交书面质料,形貌该团体成员的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会员治理划定,治理人员及财政状况;三是提交宗教信条的书面质料,该信条应与其他凭据1874年执法和1998年执法官方注册的宗教团体有所差别;四是教育部门审查该宗教信条,确定其信条不会侵犯公共宁静、公共秩序、公共康健和公共道德,不会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从申请的法式来看,宗教信仰团体应向教育与文化部长提出申请。如果在6个月内,教育与文化部没有公布拒绝该团体法人职位的通告,则该宗教团体取得宗教法人的职位。
凭据该联邦法,宗教信仰团体向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提出申请,如果在递交该申请后6个月的期限内没有有关拒绝该团体法人职位的通告(第五条), 这一期限竣事后,即取得法人职位。从享受的执法权利的数量来看,官方注册宗教团体享受的权利和特权最多,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和教育的扶持;非官方注册宗教团体没有上述特权,但也有相应的执法职位,可以团体的名义去购置不动产,签订商品和服务条约。非官方未注册宗教团体的执法职位适用社团法,它们的职位等同于公司,同样有权拥有不动产,只是不能享受减税等宗教法人特有的权利。奥地利对宗教组织举行分类治理,官方注册宗教团体、非官方注册宗教团体和非官方未注册宗教团体有利于区分差别的宗教组织,引导新兴宗教组织走向正教,制止划入邪教。
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的反邪教立法体例注重通过限制宗教实践的方式来控制邪教的生长。而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的立法体例接纳多种方式将宗教团体引向正常宗教的领域。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的立法体例注重从民事、行政、经济等角度对宗教团体举行引导,制止其走向邪教,在这一点上,宗教市场准入管制的立法体例有其无可取代的价值。
三、宗教市场治理与宗教信仰自由表现管制相联合的立法体例 该立法体例既以枚举的形式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宗教信仰表现行为划定为违法犯罪加以攻击,同时也将教义、星期与实践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兴宗教团体清除在官方认可的宗教团体规模之外,将宗教准入管制和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相联合。遗憾的是,其宗教市场准入管制对邪教的防范和攻击未及于邪教设立行为,但国家通过宗教市场强制退市制度,可以依法取缔运动组成犯罪的邪教团体,净化和纯洁宗教市场。宗教市场治理与宗教信仰自由表现管制相联合的立法体例以希腊、法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由于法国的立法极具代表性,故本部门以法国立法为主。1905年,法国确立了政教分散原则,即国家不确认任何官方的宗教,它只是凭据正式的执法尺度(而非宗教尺度)去确认特定的宗教组织,宗教组织不醒目涉国家的政策制定。
这种消极无为的治理措施在20世纪新宗教运动蓬勃兴起时就不够用,无法例制新宗教特别是邪教。1994年,在法国韦科尔、瑞士和加拿大发生了太阳神殿教徒杀人和自杀事件后,法国国民议会于1995年7月建立了法国议会邪教问题委员会。
该委员会对邪教问题举行观察并提出立法建议。为收集信息,该委员会举行了20场听证会。
该委员对邪教的界说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的:“1.邪教对公民造成如下威胁:精神不稳定、过分的产业需求、使信徒与家庭情况分散、破坏身体的完整、对孩子举行教义的贯注;2.邪教对社会造成如下威胁:或多或少有反社会的言论;发生公共秩序的杂乱;发生多的执法纠纷;可能转移对传统经济事务的关注;试图渗入公共权力”。这是西方国家议会首次对邪教举行权威的界定。该委员会凭据界说,还枚举了包罗耶和华见证人、科学神教在内的172个邪教组织名单。
1998年,法国议会制定《掩护未成年人不受邪教侵害法》、《支持民间团体代表邪教受害者向司法政府控诉邪教组织罪行法》。1999年,法国议会邪教问题委员会再次宣布1999年关于邪教的经济陈诉,在1995年陈诉中未被列入的教派进入此陈诉之中。该陈诉对耶和华见证人和科学神教等邪教的财政状态举行了陈诉,指出它们的年度财政从6千万到2亿法郎,统一教、新使徒教等教会的收入从20法郎到5千万法郎。法国于2001年6月实施关于教派和邪教的专门法案“预防和抑制破坏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教派的执法”,该法案的名称并没有包罗邪教(cult)一词,但其主要目的意在规制极端的教派特别是邪教的运动,是一部反邪教的立法。
该法案有6章24条,详细内容如下: 第一章,包罗第1条“特定法人的民事遣散”,下有1款3项,其内容主要有:不管其执法形式和目的,法人如果其追求的运动的目的或效果是获得和使用其成员的身体或心理的臣服,则该法人将被遣散。第二章包罗第 2 条至第 15 条。第二章在其他执法的基础上扩大对法人特定行为的刑事责任。
这十四条的主要内容是修改包罗消费者法、刑法在内的其他执法的划定,提高处罚的力度。第三章包罗第16条至第18条。这三条划定了法人因负担刑事责任而解体所涉及的其他处罚。
这三条仍然修改现行法条,加重处罚。第四章即第19条,该章对于教派的宣传举行了规制。
以任何手段散发信息给年轻人,试图推进该法人追寻的目的或效果是获得或使用小我私家身体或心理的臣服,该组织或其治理人有宣传下列行为的,处以5万法郎的罚款:(1)居心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造成身体或心理的伤害,或者危及他人的小我私家自由某人格尊严,侵犯小我私家隐私或小我私家权利,威胁未成年人,侵犯产业权利,这些是刑法典第221条至324条等执法所掩护的权利。(2)实施非法的医疗或治疗,违反公共康健法典第4161-5等条文的划定。
(3)该种虚假广告、欺诈、造假等行为违反消费者法典L. 121-6 等法条的划定。第五章包罗第 20条至第21条,该章对滥用小我私家无知和懦弱而实施的欺诈行为举行了划定,这是该法典的立法特色。
第20条划定,对下列人员滥用无知或懦弱实施欺诈,处3年羁系和250万法郎:(1)未成年人;(2)由于其年事、疾病、残疾而带来懦弱的人;(3)有生理或心理残疾的人;(4)有身的妇女;(5)一个在心理或身体上被他人用严重或重复的压力和技术所控制的人。如果上述行为由法人的治理者在执法或事实上实施了,目的是使得他人身体或心理臣服,则该处罚会加重至五年羁系和5百万法郎的罚款。第六章包罗第二十二条至第24条,是对该法涉及的其他事项的划定。
其中第二十二条划定了代表公共利益的社团可以被受害人授权代为制止上述非法侵害及主张赔偿等权利。2006年6月,法国议会建立了新的邪教问题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6年12月宣布陈诉,该陈诉重点掩护受到邪教威胁的儿童。委员会主席乔治·芬妮品评政府官员特别是内政部邪教办公室的官员,说他们玩忽职守,他对精神心理治疗职业的缺乏感应震惊,因为精神心理问题是邪教生长的基础。
除了立法机关对邪教问题举行界说和关注,法国的行政机关也对邪教举行界定。法国政府1998年10月建立了“攻击邪教部际委员会”。该委员会对邪教举行了相对简化的界说,认为“邪教组织是体制专制、宣称或不宣称具有宗教目的,行为危害人权和社会平衡的社团”。
凭据这一界说,邪教包罗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邪教是社团;第二,邪教接纳专制体制;第三,邪教宣称或不宣传具有宗教目的;第四,邪教的行为危害人权和社会平衡。该委员会还向政府提出了攻击邪教的七项建议。
法国对邪教的管制有如下特点:1.官方对邪教举行界定。法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接纳抽象界说和详细枚举的方式来对邪教举行界定。
这种界定,只管有争议,但在一定水平上将邪教与新兴宗教和传统宗教举行了较为明确的区分,有助于攻击邪教。2.注意区分邪教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的界线。
例如,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既可以是由普通人来实施,也可以由邪教组织来实施。法国的立法设定的尺度是这种非法行医的目的是使行为人获得对他人的精神和身体的控制。这种界定,较好地域分了普通犯罪行为与邪教犯罪行为。
3.对于邪教犯罪行为,法国划定了比一般犯罪行为更重的刑法。例如,凭据消费者法 L.4223-1条,邪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罚款3万法郎,再犯则罚款6万法郎,羁系6个月,而反邪教法改为罚款10万法郎,羁系1年。
4.划定了邪教组织退出市场的情形,设置了邪教组织遣散的条件和法式,使得可以依法遣散邪教组织。5.法国议会对教派和邪教问题极为关注,先后多次建立观察小组,公布观察陈诉,使得议会对邪教问题有较为充实的掌握,有助于通过立法来规制邪教。法国的政府设立了“攻击邪教部际委员会”,这充实体现了法国对邪教犯罪的重视。
可见,以法国为代表的宗教市场治理与宗教信仰自由表现管制相联合的立法体例既对宗教信仰的表现行为举行调整,还通过宗教市场强制退市等方式间接对邪教举行管制。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对宗教人权举行了划定和确认。
国际宗教人权一般包罗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实践自由和宗教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是各国宪法例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所明文掩护。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包罗两个层面:一是信仰或不信仰的心田自由,二是指从事宗教运动的自由。
当今世界各国和各地域的执法大多围绕上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在来立法。在对宗教和邪教举行管制的模式上,西欧国家主要存在上述的三种模式:第一种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宗教信仰表现管制模式,该模式只针对宗教信仰的表现行为,不针对宗教信仰自己,也不针对宗教团体,其利在于有利于掩护宗教信仰自由,其毛病在于纵容邪教信仰和邪教组织;第二种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宗教市场准入管制模式,该模式将宗教团体区分为官方宗教和非官方宗教,非官方宗教不能享受税收宽免等执法特权。这一模式有利于抑制邪教团体的生长,但同样不能直接针对邪教信仰和邪教团体的设立,因而,其攻击力度是有限的;第三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宗教市场治理与宗教信仰表现管制相联合的模式,该模式以枚举的形式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宗教信仰表现行为划定为违法犯罪加以攻击,将教义、星期与实践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兴宗教团体清除在官方认可的宗教团体规模之外,并通过强制退市的方式,取缔一定的邪教团体。
该种模式虽没有从执法上对邪教举行界说,但其政府和议会对邪教有官方的界说,这为攻击邪教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对西欧主要国家攻击邪教的三种立法体例举行利弊分析,可以为中国的宗教立法和邪教控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模式和借鉴。(作者:雷安军、王留彦;泉源:《科学与无神论》202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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